教授玩“换妻”是否犯了聚众淫乱罪? | |||
煤炭资讯网 | 2010-4-5 21:17:04一事一议 | ||
教授玩“换妻”被诉聚众淫乱(来源:荆楚网) 南京某大学副教授马晓海因组织“换妻”活动,包括他在内的22名被告人因犯聚众淫乱罪,近日被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起诉。副教授多次组织换妻活动聚众淫乱被人们称为“野兽”,也有人质疑聚众淫乱罪到底还应不应该存在。 对此,社会学者、性学研究者李银河认为这“仅仅违反习俗并不是犯罪。违反习俗的人的行为只要没有伤害到别人,就是他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应当以违反道德或违反习俗的名义被剥夺。”李银河在这个问题上,用“违反习俗”来淡化马教授组织换妻活动聚众淫乱事件的性质,并认为不能动用法律手段,显然是荒谬无耻的。 何谓习俗?即习惯风俗,指经过社会文明的进步,得以长期相沿积久而成的风尚。虽然现行的法律不可能涵盖习俗,但法律的基础是建立在尊重并体现了习俗所既成的文明程度和道德规范上的,二者并不冲突。李银河质疑聚众淫乱罪到底还应不应该存在,也就是说法律该不该介入并维护习俗中一种良好的习惯风俗,是否定了习俗的社会意义,以凸显个体欲求来抵抗法律对社会风尚的保护。 李银河是这样解释她所谓的“违反习俗”的:“好比吃饭,有的人常年吃米饭、馒头就满足了。但有的人老想换点花样,说吃点鱼翅吧,吃点燕窝、鲍鱼吧,有的则想吃螃蟹什么的,就是这个区别。”把个人爱好说成是“习俗”,我真要佩服这样的社会学者了。 对习俗的社会意义,著名思想家荀子是这样阐述的:“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以其本知其末,以其左知其右。凡百事,异理而相守也。庆赏刑罚,通类而后应。政教习俗,相顺而后行。”(《荀子•大略》)意思是:有法律依据的就按照法律来办理,没有法律条文可遵循的就按照类推的办法来办理。根据它的根本原则推知它的细节,根据它的一个方面推知它的另一个方面。大凡各种事情,道理虽然不同却互相制约着。对于表扬奖赏与用刑处罚,通达了类推的原理,然后才能有相应的处置。政治教化与风俗习惯相适应,然后才能实行。如此说来,习俗是一个社会文明的产物,是人们用以规范自己行为的标准,也是用来比照和制约不良社会行为的范本。当某种社会现象严重妨碍或破坏这样的社会秩序时,用法律来保障一种社会共识(习俗),比“无法者以类举”更有积极意义。那么,还凭什么怀疑“聚众淫乱罪到底还应不应该存在”?只有像李银河那样把习俗理解成个人嗜好,才会觉得法律似乎侵犯了人权。 一种习俗得以成为当时社会的时尚,一定代表着社会的文明进步,由此形成的社会氛围,可以让人们做到憎恶扬善。那么,李银河认为“仅仅违反习俗并不是犯罪。违反习俗的人的行为只要没有伤害到别人,就是他的权利”就显得十分荒谬,“违反习俗”怎么可能“不伤害到别人”?当一个社会的风气遭到毒化和损害时,当一种已经形成的道德底线遭到挑战时,生活在这个社会环境下的人都难免受到影响。假如“换妻”行为只是像李银河说的仅仅如同吃饭换口味,那么,对婚姻和家庭的破坏是必然的,否则,怎么会只有《婚姻法》而没有“吃饭法”?之所以婚姻要让法律承认和保护,是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人与人之间可以产生多种关系,比如朋友关系、师徒关系、师生关系等,唯独夫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那就是因为夫妻关系包含了性关系。 在现行法律下,只有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合法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反之,就是违法的。而“换妻”就从根本上打破了这个法律约束,违反《婚姻法》难道不算违法?李银河又用“违反习俗的人的行为只要没有伤害到别人,就是他的权利”更是在为“换妻”这种与人类文明相悖的无耻行径找借口。就算已经堕落的夫妻双方都好这一口,做出禽兽不如的勾当,那他们的家庭同意吗?他们的父母子女同意吗?难道社会学者李银河已经收集到了这些家庭都全家堕落了,全都有这一嗜好,所以才“没有伤害到别人”?即便如此,如果把换妻和聚众淫乱看做“是他(们)的权利”,那么,如何界定卖淫嫖娼?只要两相情愿就是合法的,给不给钱又有什么原则区别呢?难道你李银河家的电灯坏了,叫朋友来换是合法的,出钱叫电工来换就是非法的?因此,换妻和聚众淫乱不是个人嗜好做出的个人行为,而是混淆了是非概念,毒化了社会风气,怎么还能说“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伤害”? 不知李银河出于什么目的发出这一“出位”的声音,笔者还是要奉劝一句,你这不是什么“前卫”的意识,而是一种倒退。因为,人类就是从群居群婚的蛮荒时代进化过来的,是人类的进步和智商的提高才走进了一夫一妻制的文明时代。如果人的灵魂任欲望驾驭,那么,与禽兽就无异了,甚至还不及有些相对高级的动物。(知风 原题:换妻不犯罪,李银河的前卫我永远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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