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大焕:警惕借刑事法律破坏经济自由与民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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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资讯网 | 2010-2-18 7:52:56一事一议 | ||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因为煤炭产品丰富而在人均GDP上超越香港而一举成名天下知,最近又因为一起罕见的“以下犯上案”中巨额财富有可能“超越”司法公正而同样为世人瞩目。该市鄂托克旗法院最近以刑事判决的形式,否定了其上级法院鄂尔多斯市中院和内蒙古高院在先前的民事裁判中认定的事实。该院审查认为,被告郝辛卯作为亚金公司股东之一,利用受公司委托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便,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该行为侵害了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财产权,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特征。郝辛卯因此获刑7年。而此前,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和鄂市中院一审判决皆认定“足以认定郝辛卯(被告)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合法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并且认为,“郝辛负有维护王新民(原告之一)、陈勇等人所应享有的股权再分配之义务。” 媒体和学者对此案的观点比较一致,一是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基本的法制原则,二是认为要深挖本案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 事实上,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指责对方有利用金钱影响司法公正的嫌疑。有知情者称,王新民为了打赢官司,花了1000多万;王予以否认,并对记者称,反而是郝辛卯在内蒙古高院打赢了这场官司才是“奥妙无穷”。但不管金钱怎样的影响司法,真正起决定作用的,也许并不是司法本身的力量,而是其中行政的力量。正如2月8日《新京报》报道中写道的,一开始提出刑事指控的时候,鄂市公安局审查发现,此案已经过鄂市中院终审民事判决,于是未立案。但由于领导的介入,一切开始发生变化。“一名知情人介绍,内蒙古自治区政法委领导,同时把此案批示到鄂尔多斯市政法委书记龚毅。龚毅批给鄂尔多斯市检察院检察长武国瑞,‘请国瑞同志受理此案,依法办理’。鄂市检察院随后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于2008年3月28日通知鄂市局立案。2008年4月1日,鄂市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 但由于郝辛卯的人大代表身份,批捕需要当地人大批准。一开始达旗人大常委会22票反对,只有2票同意对郝辛卯刑拘。但在行政干预下,后来的一次表决还是通过了对郝辛卯的羁押许可。达旗人大常委会领导曾表示,“没有办法,领导意思,不批准连我也要免了”。 也就是说,鄂市公安局和达旗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变脸”都事出有因且格外耐人寻味。因此,如果说此案中真有什么司法腐败的话,确切说来应该是行政腐败而不是司法腐败。 但诚如学者赵冷暖所评论的,比起关注司法或行政腐败本身,更关键的是必须有一道闸门可以事先预防普通民事案件向无中生有的刑事案件转变,否则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就得不到有效保障。 在本案中,有些东西是不能不提的: 首先,王新民与郝辛卯并非知根知底的老朋友关系,为什么王新民出资高达750万元,却连个协议都没有?郝辛卯说,当时大家心里都明白,竞购成功后,需要给王新民和陈勇分股。所以他一开始提出,写一个协议,确定一下将来的分股比例。带着律师来的陈勇同意了。但王新民说没有必要。由于没有最初的协议约定,郝辛卯和王新民在随后的分股中屡次出现矛盾,这也成为了他们旷日持久官司的起点。王新民承认,当时他确实没有和郝辛卯订书面协议。“我出的钱,我自然就是股东,没有必要和他写什么协议”。 但出钱也可以是借款,也可以是股东。同样是股东,股份额度也不一定是完全与出额度成同等比例。这也是经济和交易常识。郝辛卯现在回想,王新民当初不同意写协议,是考虑到可进可退,“如果写明入股的话,公司若继续亏损,他就难撤资;而不写明,他则可要我退钱并还利息。”事实的确如此,2005年12月9日,在多次商量分股不成功后,王新民一方提出撤资退钱,不再入股。要求郝辛卯在年底前退款750万,并支付100万利息。如果不是后来公司地价飙升,也许最终的股权关系就变成了借贷关系。 更为根本的是第二个问题,本案中,郝辛卯并没有侵占他人股权的故意,他一直在与之进行谈判。那么,本应由民事协商解决的问题,突然被莫须有的刑事判决拧断,会给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带来怎样的负面影响?如果正在协商、谈判的民事纠纷都可以成为刑事案件,那么毫无疑问,这是在借刑事法律之手破坏经济自由与经济民主,必将对法律和经济生活造成双重的致命性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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