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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而立:火车退票费的法治考量

煤炭资讯网 2008-7-8 8:56:26散文荟萃

  7月3日,北京律师董正伟收到国家发改委建议完善铁路退票费的回函,国家发改委建议,所退客票如能再次发售,不再收旅客退票费。同时,发改委在回函中称,责令铁道部停止收取退票费有一些法律障碍。今年5月,董正伟曾建议国家发改委责令铁道部取消退票费。(《新京报》7月7日)

  一直以来,我以为国家发改委是个权力很大的部门,这从严令方便面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集体涨价,批准石油、电力提价,限制电煤价格,批复邮政公司上涨邮资等行政行为就可看得出来。但这次国家发改委建议完善铁路退票费的回函,却显得“窝囊”了一些,只是“建议”,还声称“有一些法律障碍”,完全缺少了过去那种雷厉风行、令行禁止的作风。仔细琢磨,敢情,对中小企业,发改委可以声色俱厉,对垄断国企却也有些缩头缩尾!

  火车退票费的收取以及收取标准肯定存在不合理之处,这也是民众、舆论多年来“炮轰”的原因。发改委建议完善铁路退票费的回函,也充分说明这一问题。只是,发改委宥于“法律障碍”,无法“责令”停收,法律障碍其实也是心理障碍。

  这就得从法治的角度对火车票退票费进行考量了。

  国家发改委称,从合同法角度看,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合同解除后,退票费主要是对因旅客退票造成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能力损失的赔偿,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火车票既然是旅客和铁路之间的契约,那么,这就是一种“格式合同”。火车票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当然不可能在售票时同每个旅客进行协商,但票价以及退票手续费等牵涉旅客利益的方面,应该是在听证之后确定,而不是铁路单方面规定。从这点看,火车票这种“格式合同”,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此外,火车票上并未标注免除或者限制旅客责任的说明,而是“3日内到有效”的误导,(事实上只限当日当次车)。这又说明,这种“格式条款”是很不完备,很不利于旅客,却很有利于铁路企业的。

  过去,没有价格听证制度,铁路这样做大家无话可说,现在,依然以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让旅客承担责任明显是不合理的。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


  至于发改委提出的退票费是依据铁道部的《铁路运价规则》制定一说,毫不奇怪也不值一驳。铁路基于自身利益的部门规章,制定时就预设了对旅客的不公平。现在,发改委以《合同法》说事,并认为是“法律障碍”,那么,《立法法》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显然,《合同法》是上位法,铁路规章是下位法,根据《立法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综上所述,如果发改委真的是依法行政,就应该对照《合同法》、《价格法》,指出铁路存在的程序缺陷,责令铁道部对退票手续费进行价格听证,待听证后确定是否收取或收取标准。现在的“建议”,除了对垄断巨头示弱外,民众看不出一点解决问题的希望。


本网特约记者:马而立 编 辑:和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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