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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36号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是指用于煤矿安全监察的车辆、仪器、仪表、办公器材等设备。

    专用设备属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设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办法;

(二)审定专用设备采购目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采购计划

    (三)组织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及调拨与调剂;

    (四)监督管理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市、区)内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及年度更新计划;

    (二)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专用设备的报废报批;

    (三)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组织部分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工作;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后,对专用设备进行调剂;

    (四)监督检查安全监察办事处专用设备的管理;

    (五)负责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管好、用好本单位专用设备,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

   (二)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日常维修、校验,保证专用设备的完好;

   (三)提出专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报废申请。

   (四)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第五条 专用设备由收货单位负责人按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组织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机、随机配件的品种、型号、数量应与合同书及装箱单一致;

  (二)有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保修单据等相关文件;

  (三)对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有安全标志;

  (四)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符合采购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供货单位提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专用设备必须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拆卸,不得外借或挪作它用。

   第七条 专用设备由使用单位编号,指定人员管理,妥善存放,并按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校和更换易损、易耗件,确保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 计量检测仪器(表)应按规定送经授权和符合资质条件的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设备、仪器、仪表等更换主要零配件或维修后,应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九条 安全监察专用车辆应由指定人员负责日常管理维修,确保车辆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设备的报废、补充或更新:

(一)专用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度和性能,但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价50%以上的;

(三)失爆或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五)监察工作需要必须补充添置的。

    第十一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修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专用设备的操作、使用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必须建立专用设备档案,并进行全过程动态管理。专用设备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仪器仪表台帐;

(二)安全标志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等相关文件;

(三)故障登记及检修记录;

(四)调校、保养记录。

    第十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制定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验收管理制度;

(二)库房管理及发放管理制度;

(三)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四)使用操作制度;

(五)报废、补充与更新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因公或违章使用专用设备,造成损坏、遗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拨款购置的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科研、检验检测等设备的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编 辑: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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