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安监政法字[2001]第14号

关于发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己经2001年2月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矿安全

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扩建和国有重点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煤矿建设工程)的

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时,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在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

的设计等内容。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实

行分级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含120万吨/年)以上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含30万吨/年)以下的,由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行政区域内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下的煤

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

工。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对煤矿的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提出切实

可行的防治措施。安全设施设计中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投

资概算应当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中。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在初步设计批准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书面申请和设计资料。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的主要标准是:

(一)设计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

(二)煤矿安全条件的论证充分,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可行;

(三)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

(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和设计资料起30

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批复;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

复。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时,需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煤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验收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

行验收。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主要标准是:

(一)安全设施和条件符合设计要求,通过工程质量认证;

(二)主要生产系统和设备运转正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三)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能够投入正常使用;

(四)矿长持有任职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操作资格证书;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

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验收合格的,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编 辑: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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