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安监司办字[2003]15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机构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管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日前向全省发出了《关于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决定》(黑政发[2003]17号)。现转发给你们,请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参考、借鉴。
黑政发[2003]17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为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到实处,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特做如下决定:
(一)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主要负责人要负起法律规定的职责。各类煤矿都要以矿井的综合生产能力为标准核定产量,严禁超能力采煤。要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组织生产,落实好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二)产煤地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统一领导。鸡西、双鸭山、鹤岗、七台河市设专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年产煤炭30万吨以上的县(市、区)设专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县(市、区)长;年产煤炭10万吨以上的乡(镇)设专管煤矿安全生产的副乡(镇)长。各级政府专管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干部,必须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生产、安全工作的实践经验。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调整。各级政府要组织、支持和督促煤炭工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和程序,做好相关的执法工作,并协调动作,形成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合力。
(三)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职能部门。年产煤炭百万吨以上的地市和年产煤炭30万吨以上的县(市、区),都要设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或明确相应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具体落实政府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部署,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配备“采、掘、机、运、通”专业技术人员,规范煤矿的安全技术和监管工作。对达不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要依法停产整顿;停产整顿后仍不合格的矿井要给予吊销生产许可证半年的处罚;经再次整顿后又出现严重安全问题的高瓦斯、高突矿井要依法关闭。对整改工作不力,把关不严,酿成重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煤业管理部门的责任。
(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为国家对煤矿实行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职责是通过监察和执法,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对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对煤矿企业下达行政执法文书,并监督整改。对阻碍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指令或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煤矿分别采取停止施工、停止生产、罚款、停产整顿、移送主管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处罚措施,对负有责任的矿长、其他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实行警告、罚款,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煤矿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虽然发现但没有及时处理,因工作失职发生重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责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受阻、自身无力依法排除时,要及时提请当地政府进行强制处理,如当地政府不作为而酿成事故,要严肃追究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从矿业集团公司、煤矿到采(掘)区都要有通风安全管理的专门机构。各煤矿除配备总工程师外.还要分别配备专门负责通风安全的副矿长和负责安全、通风技术工作的副总工程师。各生产矿井从业人员达到3500人以上的,按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3500人以下的按从业人员1.5%的比例配备。国有地方煤矿也要参照国有重点煤矿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各类小煤矿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或年产煤3万吨以上的矿井,都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按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除必须有负责通风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外,还要有总工程师和专门负责安全、通风工作的工程师。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或年产煤3万吨以下的矿井,要相应配备专管安全、通风的技术人员。
(六)各类矿井都要按规定配齐合格的瓦斯检查员。
(七)国有重点煤矿及年产煤30万吨以上的其它煤矿必须设通风区,年产煤30万吨以下的煤矿必须设通风段,配齐通风、防尘、防火、测风、测尘等专业人员,否则不准生产。
(八)小煤矿必须与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签订事故救灾协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自救和抢救演习。
(九)要配齐并下值班段长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对值班段长接干部管理,实行聘任制。值班段长在聘任前要进行集中培训,对其安全等管理知识和能力进行严格考核,合格的由矿长下聘书任用,赋予安全与生产的双重职责,并提高其待遇。
(十)要对矿长、长期从事安全管理的人员以及共下作业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矿长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才能任(聘)用。安全管理人员都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未经培训的不准上岗。安全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年富力强,能够适应煤矿井下工作,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十一)为解决煤矿专业安全、技术人员严重短缺问题,采取省政府支持、煤矿企业资助的办法,在指定的煤炭专科院校专门办班,对口单招,定向培养。矿业集团公司要与选送的学员签订回煤矿工作的协议。同时,由省有关部门举办短期速成班,培训全省各类煤矿急需的通风、安全等专业人才。
(十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按每吨煤2元的标准足额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资金,不足部分从煤炭产品销售总额中接l%比例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地方各类煤矿要按《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规模按每吨煤3元的标准提取安全生产专项基金。
(十三)省属国有重点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资金和地方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基金要专项提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安全技术措施资金和安全生产基金提取、使用的监察和监督管理。对没有足额提取的,要督促煤矿限期提足;对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致使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十四)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各类煤矿都要以矿井为单位,开展安全质量达标活动。省属国有重点煤矿矿井的“采、掘、机、运、通”各系统的安全质量必须达到省级标准,其中“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达到行业标准。地方各类煤矿矿井的“采、掘、机、运、通”各系统的安全质量必须达到市级标准,其中“一通三防”工作必须达到省级标准。
(十五)产煤地区各级政府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有专人负责安全质量达标工作。各个矿井必须有经常性的、规范的安全质量达标检查定级记录。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每个季度要对各煤矿进行一次检查、评比,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要对各地和省属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评比。
(十六)严把矿用材料、设备采购关。煤矿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生产或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采购必须公开招标。一发现违反者,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十七)各类煤矿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矿井通风与瓦斯管理制度。所有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属于国有重点煤矿的,一个采区不超过二采四掘;属于地方小煤矿的,不超过一采二掘。
(十八)推进煤矿安全信息化管理,建立煤矿安全启动监控系统,运用计算机网络对全省煤矿的瓦斯、通风实行全方位数字化远程监测。省、地市级网络平台建设由省并争取国家立项投资,矿井数据采集等设备由煤矿自行解决。
(十九)认真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十二字方针。所有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必须先抽后采。没有进行瓦斯抽放的,严禁开采。高突矿井采掘工作面瓦斯监测仪器投用率要达到百分之百;低沼气矿井瓦斯断电仪的配备要达到百分之百;所有矿井的瓦斯监测监控仪器灵敏可靠性和完好率要达到百分之百;所有矿井的专职监测人员必须24小时有人值班、百分之百上岗。通风系统必须合理可靠稳定,并实行“以风定产”。达不到风量要求的,要立即停产整顿。
(二十)认真落实《黑龙江省煤矿预防矿井瓦斯煤尘爆炸、火灾及升降人员重大事故的规定》(简称100条)和补充规定,重点抓住15个薄弱环节的防范管理,堵住瓦斯防治工作的漏洞;加强对盲巷的管理;井下各作业地点严格按设计配风,杜绝循环风、扩散风(无风或微风)、老塘风作业;严格并下火区管理;加强对风门及风桥等主要通风设施的管理;加强井下设备失爆和明火作业管理;加强揭露煤层安全管理;加强巷道贯通工作管理;加强对高沼气掘进工作面及全煤上山通风安全管理;加强井下密闭管理;加强停电停风管理;加强入井检身管理;加强劳动用工的从严监管;采煤工作面上隅角严禁瓦斯超限作业,禁止局扇采煤、老塘井回风;严禁前进式采煤等非正规采煤方法;杜绝煤尘积聚、飞扬。对这15个薄弱环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每月检查一次,凡是存在问题的,都要列为煤矿的重大隐患和“危险源”,立即监督整改;凡是因其中一项引起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二十一)全省各类小煤矿按《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年生产能力,以每万吨煤3万元的标准,缴纳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事故救灾。拒不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煤矿企业,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封停矿井,直至取缔煤炭生产资格。安全风险抵押金谁缴归谁所有,由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机构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十二)各类小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全体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资金由所在企业全额支付。同时,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对拒不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煤矿企业,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封停矿井,直至取缔煤炭生产资格。
(二十三)凡依法取得“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的矿井,属于合法开采、生产、经营的矿井,受法律保护。对经过整顿、省检查验收合格的煤矿,省分发证机关都要依法发证。逾期没有取得“四证”或“四证”不全的矿井,属于非法矿井,当地政府要逐并予以关闭、取缔。关闭矿井必须达到拉倒井架、拆除设施、填平井口、遣散人员等关井标准。
(二十四)无证非法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各类人员不得到非法开采的矿井去从事生产活动。非法盗来国家资源的矿井出现伤亡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业主对伤亡人员予以抚恤。各行政执法部门,一经发现非法开采的矿井,就要坚决制止,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查处,依法关闭矿井。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十五)省政府对年产煤炭100万吨以上的重点产煤地市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全年无煤矿安全事故的,给予20万元至50万元奖励;无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10万元至30万元奖励。对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上限给予经济处罚。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小煤矿,立即予以关闭。
编 辑:兰天 |